福建莆田孙先生向新闻记者体现:1998年5月,莆田市开展旧城改造规划,将孙先生梅园路上的房子(与其说姐一共有)动迁。孙先生与房地产开发商签署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除开对拆迁补偿安置总面积、补偿办法、拆迁時间、交货拆迁房款做出实际性要求外,还特殊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在梅园路北环路二期安装 区域内(同一地区)给与安装 门店及一套房。《协议》签署后,孙先生按约缴纳了拆迁房款。
房地产商承诺18个月回迁,但20个月后仍看不到房。2000年1月,一套房刚建一半,房地产商决策,由公证机关主持人,选用抽签方式,在原房地区选一套房。孙先生抽的编号偏后,可选择的一套房沒有在原房地区,随后规定拆换,但一直未果。2001年1月,门面房才建一半多,房地产商再度用抽签的方法安装 门面房。第二期被拆迁人理应安装 门店约50户,因原房地区土地资源被房地产商售出,故给予选择的门店仅有边缘房。
2001年3月,孙先生与其说姐向莆田市城厢区法院起诉,彼此争论的重点是拆迁安置房的位于难题。2001年底,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以“彼此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装 达成共识,应由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方法单位裁定”为由驳回起诉。判决起效后,孙先生向拆迁办申请办理裁定,但拆迁办以法律法规此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也不予以审理。
对于此事,孙先生明确提出疑惑:我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不是具备法律效力?
就孙先生体现的难题,记者采访了福州市市监察委员会仲裁员刘玉。刘玉说,从孙先生给予的状况看,此案的问题几个:
最先,《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从目前的状况看,被动迁房子的产权年限属孙先生与其说姐一共有,但合同书并无其姐的签名。因而,协议书是不是经另一共有权利人受权,有没有其过后追认,将立即造成 合同书是不是合理。
次之,哪一个单位来判断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拆迁补偿协议也是民事诉讼合同书的一种,其法律效力依规应由人民检察院或仲裁委员会(而有仲裁条款为前提条件)来确定。在已经有一份协议书的情形下,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方法单位没有权利评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也就没有权利审理这一动迁案子。
第三,法律法规不良影响。若协议书被确认为合理,则拆迁方不执行协议书造成的争论是合同纠纷案,应由人民检察院审理。若协议书被确认为失效,则应确认为动迁彼此被告方并未就动迁纠纷案件达成共识,则依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1991年)第十四条及《福建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1993年)第十五条的要求,应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主管机构优先裁定。(因动迁个人行为在1998年,故应可用那时候的法律法规、政策法规。)
此案中,孙先生已就执行拆迁补偿协议的难题诉至人民法院,而另一共有权利人其姐却在该民事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协议书失效,对于此事,人民检察院应最先处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难题。但本地人民法院却未就被告方的诉请开展案件审理,立即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评定动迁被告方“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安装 达成共识”是欠妥的。由于该判决已产生法律认可,提议明确提出投诉,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流程对原判决开展更改,并再次根据起诉方式处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随后再视协议书合理、失效再行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拆迁方执行协议书或由房屋拆迁补偿主管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案件开展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