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因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与房管部门等征收单位认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标准不一样,致使诉争主体中有部分居民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但并没有列入居住居困保障对象,那么这部分居民是否享受补偿利益?享有哪部分补偿利益?本文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本文所探讨的居住困难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民事纠纷(常见案由为“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共有纠纷”)中,经常碰到居住困难的情形。
之前,我们讨论的比较多的是法院在同住人认定时,有一种同住人是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我们之前的文章《定了!征收案件中,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的最低面积标准【2020年高院最新《纪要》】》进行过详细探讨。
本文中,我们探讨的居住困难,是指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经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机关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户内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这一情形。根据目前区政府公布的各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般会在补偿方案中张贴居困户人数审核办法,办法中会详细规定居住困难户适用范围、审核标准、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程序、折算公式及补贴办法。示图如下:
如果经审核,该户是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米的居住困难户,会增加保障补贴,征收补偿利益总体增加,整户利益扩大了,看起来有利无弊,但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我们遇到的因为居住困难认定引发的家庭纠纷,这是促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展开研究的背景。
二、居住困难户认定引发的争议情形
正如刚才提到的,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就该户的整体利益而言,有增无减,是绝对利好的,但是就该户各成员之间分割时,可能并非如此。根据我们收到的判决文书,居住困难户及居住困难人数的认定,会对各个主体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产生直接影响,有的会产生征收补偿利益“有或零”根本影响。
居住困难相关案件办理中,我们代理的当事人或者案件对方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况之一:A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也是居住居困保障对象;B不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但符合居住居困保障对象条件;C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但不符合居住居困保障对象;D是公房的承租人,但不符合居住居困保障对象;E不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也不符合居住居困保障对象;以及其他情形。如果是A类情况,比较好认定,这类居民享有补偿利益争议也不大;如果是E类情况,比较也好认定,法院一般会认定这类居民不享有补偿利益。然而,对于其他三种情形下的居民,是否享受补偿利益?享有哪部分补偿利益?各方争执不下,分歧较大。
三、产生分歧的主要原因
首先,我们认为法院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与征收单位认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法律依据、审查范围不一样,法院对他处有房与征收单位对他处有房的认定要求不一样,原有的房屋价值补偿(俗称“三块砖”)和居住困难户认定后的人均22平总价值,在计算上是有重叠的。
其次,征收单位对谁有权提出居住困难,是有程序性规定和要求的,根据目前大部分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提出居困申请的申请人明确为“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者公房的承租人”,有的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愿意提,会因此引发家庭成员之间分割纠纷。
另外,针对B、C、D类居民是否享有征收补偿,享有哪部分补偿利益,因为每户情况不一样,司法没有明确统一的裁判观点,这也是家庭成员间矛盾无法最快化解原因之一。
四、个人观点
为了方便展开论述,本文着重针对B类情况下的居民是否享有补偿利益,享有多少补偿利益,进行讨论。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不赞同直接按照人均【(22平×折算单价)】给B类居民给予安置,本人更倾向于认为:该类居民只能享有因居住困难托底而增加的保障补贴金额,即享有【(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五、具体理由
(一)征收单位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认定与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
1、 关于征收单位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根据征收单位张贴的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征收单位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认定的依据是《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17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22号),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此处的住房包含福利性质房屋、购买的房屋,即便是房屋出售或被征收,拥有住房的倒查时间一般是近五年是否有住房。
2、关于法院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法院认定同住人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被征收房屋处有户口、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房。此处他处房屋指福利性取得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且法院认定他处福利住房没有年限时间限制。
(二)居住困难户认定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米的,会增加保障补贴,增加后的房屋价值补贴里面是包含原有的三块砖的房屋价值补贴
原来的房屋价值补贴=(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俗称“三块砖”】
居住困难户认定后,增加的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原来的补偿总数=(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其他奖励补贴
居住困难户认定后,补偿总数=(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其他奖励补贴。
举例说明,某户的三块砖补贴是210万,居住困难户认定后增加的保障补贴20万,原告A某“不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但符合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条件”。明显可见,根据上述公式,因原告A某被认定为居困人员而增加的托底保障性补贴金额仅仅是20万,如果将(三块砖金额210元+增加的保障补贴20万元)都给予原告A某让其参与分割,其他同住人利益就会受到极大侵害,这也与法院认定同住人的一般原则相悖,也会导致法院判定征收补偿利益享有者的标准混乱,与以往的政策法规背道而驰。所以,本人认为原告A某只有权分割居住困难户认定后增加的保障补贴20万,原告A某主张分割(三块砖金额210元+增加的保障补贴20万元)不具合理性。
(三)很多产权人或者承租人提出居住困难申请是出于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帮助
根据目前大部分旧城区改建项目的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办法,提出居困申请的申请人明确为“私有房屋的产权人或者公房的承租人”,很多承租人如果只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是不申请或者不愿意主动申请居住困难的,但很多情况下,因耐不住其他家庭成员的说情,或者在自己根本没考虑那么多的情况,就申请了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如果有“不符合法院同住人认定标准,却被纳入了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条件”的家庭成员提起诉讼要求主张分割,那就很麻烦。现实中,我们经常遇到居民来咨询,我们家的居住困难认定下来了,现在补偿协议和结算单都签了,没想到却成为被告了,现在后悔、想悔约重签,行不行?协议生效且已经履行的情况,再申请悔约,是很难的。
当然,居住困难户和居住困难保障对象的认定,有个时间过程,现实中存在户内人员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进行了公示,但是该户没有被认定居住困户或者该户放弃按照居住困哪户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形,那么已经公示的居住困难保障对象,能否根据公示的材料直接享有补偿利益?不行,而是应根据最终的征收补偿协议、案件事实,确定其能否享有补偿利益。这一点在2021年7月份上海二中院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一文中已经得到明确答复。
所以,居住困难户的申请需要谨慎,建议在考虑到整户的利益和各成员之间利益的情况后,再决定是否进行居住困哪户的认定。如果产权人或承租人提出居住困难户申请,完全是出于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帮助,其他家庭成员之前也是认可只拿居住困难增加的货币补贴的,建议产权人或承租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订立书面的协议,便于征收补偿款下发后的按约定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