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实践中,部分征收项目存在征收方发布征收决定后因为开发商资金断裂,或者是征地审批手续不齐全导致建设项目被搁置,等到真正实施拆迁时周边房屋市场价值已经发生巨大涨幅,如果再按照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日所评估的价值进行补偿,对被拆迁户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内蒙古李先生就遇到了类似情况,李先生于1995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270平米,其中建筑占地187平米。后李先生又于1999年取得建筑面积为100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面积为130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事实是,李先生的房屋实际面积265平米,一直由李先生以对外出租的形式取得收益。
2013年,拆迁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李先生的房屋位于拆迁部门确定的征收改造范围内。在征收项目进行过程中,因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无力继续开发,经拆迁部门批准,将项目整体转让蒙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转让期间该项目二期剩余86户房屋的征收工作暂时处于停滞状态,李先生即是该86户之一。
2018年7月,拆迁部门决定启动二期房屋征收工作。因李先生一直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部门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就李先生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2013年作为评估价值时点,于2018年作出《被征收房地产估价分户复核结果报告》,将李先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总价值评估为1290000元。李先生对此结果不予认可。2019年,拆迁部门对李先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先生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遂诉至法院。
该案经一审二审两个程序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拆迁部门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判决明确,李先生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的征收实施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由于征收项目后期因投资建设单位无力继续开发,征收方未能在2013年9月25日征收实施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在2019年1月25日征收方作出被征收补偿决定时,房屋价格可能发生较大幅度上涨,如再坚持以2013年8月23日案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将不利于实现公平补偿。本案迟延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是因征收方造成的,在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以补偿决定作出时点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更有利于实现公平补偿。
因此,本案案涉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宜再确定为被征收决定公告时点的2013年8月23日,而应当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点的2019年1月25日为评估时点,在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后,征收方应依法予以补偿,最终责令拆迁部门于法定期限内对李先生的房屋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虽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是该规定不是一成不变,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往往会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及保障被拆迁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拆迁补偿原则来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评估时点。
在此,律师也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