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要与大家分享的是一起与企业拆迁有关的案例,谈到拆迁企业的拆迁问题,可交流的内容就很多,我们团队也计划近期发布一起关于企业拆迁的案例。
现在再回到今天的案件中,委托方是广西南宁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在2004年和大队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该小区20亩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2012年度,广西区人民政府批准村集体土地征收。2014年,大队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和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并没有受到影响。从2019年起,征迁办工作人员多次与企业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取得一致意见。2020年5月28日,公司接到高新区管委会下达的限期搬迁通知书,要求公司对附着物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者后果自负。六月十三日,工厂被迫拆除。
办案经过
在庭审前夜,律师翻阅案件材料得知,该队已于2019年4月30日与征迁办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但该公司并未告知该公司。一纸协议,把原来明晰的案件复杂化了,经过律师的仔细分析,还是发现了其中隐藏的问题…
在法庭审理期间,律师逐个列举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的违法问题:
1.被告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无法作为强制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据;
2.《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是一项无效的协议,该协议是征迁办与大队单独签订的,而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排除在协议之外;
3.被告违反先赔偿后迁出原则,不向原告支付补偿金;
4.当被告采取强制拆除行为时,案件中的房屋没有被腾空交付,被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
被告人争辩说,案件中的土地已被依法征用,并且已经和大队签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不能证明本案中的房屋已被拆迁,因此该拆迁行为合理合法。
经过审判,南宁中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房屋的可拆卸机械设备仍属原告合法财产,所以高新区管委会在拆除过程中,应将案件涉及建筑物内未移动的机械设备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该建筑内所有财产已经被搬走,但是高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被诉拆除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应当予以认定。
最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桂01行2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在2019年6月30日拆除原告使用的房屋。
虽然首战告捷,但该公司的维权之路还在继续,针对大队与征迁办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律师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该小组随后也会及时对此案的最新进展进行整理发布,欢迎大家继续关注。
律师说法
实务中,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经常受到强拆的威胁,尤其担心自己的房子哪一天就被拆,有人就在这焦急之中草草签字交房,有的人选择坚守,但如果方法不当,则要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