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依法谨慎,否则可能导致国家赔偿。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首先证明其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充分证明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确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有效性的前提下,不得提交行政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
1.被征用房屋的价值。被征用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用决定公告之日被征用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考虑到房价快速上涨,评估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评估了涉案地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价格,确定了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对被征用房屋所有人公平赔偿的原则。选择产权交换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义务机关给予当事人产权交换安置房。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2.装修费。附属物的赔偿。房屋已经丢失的,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查表》、《征收房屋评估调查表》和评估报告确定具体装修费用和附属物价值,符合客观事实。
3.未登记建筑物的赔偿。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未登记建筑物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合法建筑物或者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的,人民法院参照《征收房屋分项勘查表》和《征收房屋评估调查表》按附属物进行赔偿。
4.庭院。土地使用权是评估房屋价值时应考虑的因素,涉及房地产评估时已充分考虑庭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