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原告A是被告B的父亲,被告B和C是夫妻,D是两个人的儿子。房子的承租人是A,房子被征用时,户籍是原来的,被告是四个人。2000年11月,B、C作为被安置人,获得了本市XX路XX弄XX房屋的拆迁安置款。三名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C,D现在是澳大利亚国籍。
2020年11月1日,B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133505),协议规定: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黄浦区XX街区XX街坊房屋征收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1.80平方米,建筑面积43.5050平方米;XX房XX市场评估单价为527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平均评估价格为5200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评估平均价格的,按照评估平均价格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根据黄浦区人民政府确定(黄府规[2012]2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0,套型面积补贴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折算单价为21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不符合居住困难家庭条件;选择货币补偿;争取的房屋总额为5715778.59元。
法院判决:原告A获得黄浦区XX路XX弄XX房屋征收补偿金5、715、778.59元。
法律分析: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公共住房承租人的货币补偿属于公共住房承租人及其共同居民。被告B和C享有搬迁利益,三名被告从未实际居住在争议房屋中,C和D已加入澳大利亚国籍,因此三名被告不应被认定为争议房屋的共同居民。原告要求对争议房屋征收的所有补偿,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