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土地拆迁过程中,为了达到低补偿、高效拆迁的目的,征收方往往强行拆除无证或证件不全的房屋,严重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授权和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授权和法律依据,任何人都不能采取强制行为。
执行主体强拆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28条:“被征用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赔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市作出房屋征用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允许执行的,一般由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这里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允许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但是,实施主体可以是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人民法院。
需要具备强拆条件
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规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审查以下三个要素:
1.申请人是否合格。根据《条例》,申请人应为“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主体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2.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仍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或者是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用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与“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搬迁”这是一种平行关系。也就是说,当两者同时得到满足时,我们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征用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无权直接申请司法强制拆迁。可以看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成为司法强制拆迁的性原因。
3.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义务。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是否届满,被征收人是否存在不搬迁的事实。任何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其责任。在司法强制拆迁过程中,也需要具备这一事实要素。如果被征收人主动作出赔偿决定,司法强制拆迁将失去事实基础。
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启动司法强拆程序。
不执行强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允许执行的判决:
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法律明显缺失.法规根据;
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不保证生产经营条件;
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集体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
6.超越权力;
7.法律.法规.其他不应强制执行的规章等情形。